某鞋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
―― 胡崇武 律师

案情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

被告:吴某某,男,45岁,江西省上饶县人。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应聘工作,双方未就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嗣后,被告回家过年,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7500元,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15000元。被告在试用期间,工作不称职,原告对其罚款2000元,并于201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此期间工资为23088元,原告在罚款2000元后,已支付21088元。此后,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79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退还罚款2000元。2010年9月17日,仲裁委作出温劳仲案字(2010)第3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被告罚款2000元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88元。原告不服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院审理原告提起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其反诉时间已超过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从2010年2月20日至5月20日的二倍工资,期间,被告工资为23088元,原告应另行支付23088元。原告向被告罚款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罚款应予返还。被告在仲裁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系自动放弃权利,其无权再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未认定的款项。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088元,并返还罚款2000元,合计25088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普通劳动争议案件,案件事实清楚,对于判决结果我们不作评析,就法院认定:“被告在仲裁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系自动放弃权利,其无权再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未认定的款项。”这一观点是否正确作如下分析:

对于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另一方未提起诉讼是否仅在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进行审理的问题,目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法院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法院认为,超过仲裁裁决规定期限未向法院起诉,应认定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接受仲裁裁决,虽然,由于一方起诉使得仲裁裁决失效,但是法院可以在仲裁裁决确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判决。第二者观点认为,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一方即使不提诉讼,法院也应该在原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其理由是:首先,一方提起诉讼,就使得原仲裁裁决完全失效,法院应该以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确定判决内容。其次,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往往仅就仲裁裁定的部分内容进行起诉,若法院仅就该部分请求进行判决,而仲裁裁决又已失效,必将导致一方的权益无法执行的问题。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有:第一,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一方提起诉讼,另一方未提起诉讼,如果不能仅就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必然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第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已明确规定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期限及后果,如果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的可分别就仲裁内容提起诉讼,在有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一方若放弃其诉讼权利就应由其承担不利后。第三、对于未提起诉讼一方如何实现其权益,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解决了这一问题。虽然,原告的起诉可能就部分仲裁裁决的内容作为诉讼请求,但是,在判决时,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确认性裁判。这样,另一方在未提起诉讼时,今后也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实现自己的权益,而不会存在因仲裁裁决失效后,没有可执行文书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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