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罪推定原则
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 潘泼泼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应用存在排斥态度,以致冤假错案屡见不鲜。本文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与要求等理论入手,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对如何解决这一现象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 涵义,各国法律规定,意义, 诉讼规则,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 对策与建议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无罪推定是和有罪推定相对而言,它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充分证据证实和国家审判机关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视其为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必须要有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控诉机关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带动了刑事程序法治化和民主化,提高了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成为衡量各国民主法治发展程度标志之一。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诉讼规则
    根据一般刑事诉讼理论,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诉讼规则,即无罪推定原则通过这些规则得以实现和保障。
    1、沉默权
    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美国法学家观点,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2、 举证责任由控诉人承担
    即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亦包含这一内容。“谁主张谁证明”,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被控方无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则应举证的一方败诉。
    3、疑罪从无
    亦称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合理的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存在问题
    1、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这个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的规定是有一定保留的。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只有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可以不回答。对沉默权的保留,实际上反映的是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
    2、 重口供,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沉默权的缺失必然造成口供成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仍十分严重。侦查机关总是用各种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获取破案的线索,定罪的依据,因为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由此,刑讯逼供现象屡见不鲜。
    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能否采纳,这又涉及到刑事证据法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已制定证据规则,但是对涉及公民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法律还未制定证据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遗撼。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内容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中有八条,其中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能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这些方法取得证据的效力如何,没有具体规定。即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通过这样方法取得的物证能否作为判决的证据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判决书对此持回避的态度,往往是最后成为定案的依据。刘涌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一审中判决书,有这样的表述:“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一判决,基本上反映我国对刑讯逼供取得证据效力的态度: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价值。
    3、 关押期限长,取保侯审难。
    在西方国家,即使是杀人这样的暴力犯罪,都可以根据规定办理保释手续,这是他们无罪原则的体现,因为他们认为,在没有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当然可以在外面不用关押。而我国恰恰相反,取保候审率极底,除非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外,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是在看守所里度过他判决前的时光。这也在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对判决前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已经先入为主,认为他是罪犯了。我国以前的刑诉法曾有这样的称谓,对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后又改称为人犯。虽然新刑诉法对此作了修改,但许多旧的观念还是没有改变。
    4、 “疑罪从轻”,关押必判,重实体轻程序。
    “疑罪从无”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也增加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大量存在疑罪从轻的现象,证据不充分的,从轻处罚。该判决死刑的,证据不充分,判个死缓。杜培武案件就是这种思想的一个典型。
    四、几点建议
    1、完善立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由于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这一原则,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民的沉默权。具体可以在刑诉立法中规定各个阶段公民行使权利的具体程序。例如可以在侦查阶段设立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告知犯罪嫌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范围以及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讯问程序,以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在审判阶段可以告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阐明其自愿认罪的后果,以给被告人充分自由的选择。如果被告人自愿陈述,审判长这时可以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向其询问。另外,对公诉人、辩护人、共同被告人经审判长同意后,要求被告人就有关事实陈述时,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加大查处刑讯逼供力度,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可以明确规定,以刑讯手段取得的的任何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另外对非法口供为线索所取得的证据适用“毒树之果法则”而予以排除。从而从证据制度的角度杜绝刑讯逼供的产生。另外还应建立对刑讯逼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不是要由被告人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而是要由侦查人员来证明他没有刑讯逼供。那么要做到这一点,就是要进行比如说全程的录音录像,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权等。要做到上述几点与之相适应,国家应加强对刑事侦查部门的投入,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3、放宽取保侯审条件,对一些非暴力性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 对一些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减少关押。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高达90%以上,大部分案件都将犯罪嫌疑人拘押在看守场所。这就造成大量疑案如果不判决有罪,将会造成当事人必定会申请国家赔偿。在实践中于是许多疑罪案件不是被判决无罪,而是被轻判。这无疑也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侵犯。
    国外除极端案件,大部分案件包括涉嫌杀人都有可能被保释在外。我国应尽早建立完善取保侯审制度,扩大取保侯审对象的适用范围,做到对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能在判决有罪前不被限制人身自由。
    4、 在律师制度上,减少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限制,扩大律师 调查取证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诉讼程序限制较多,特别是对律师取证的条件几乎苛刻。例如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陆军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本来律师取证在法律上并未赋予强制的效力,对此的限制更加加深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失衡。在刑诉法修订中应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扩大律师取证的权利,保证律师依法执业。
    五、结语
    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彻底实行还需要一个漫长的道路,不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与努力,相信不久的将来这一原则必会在我国得以完全地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关文军 《关于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思考 》
2、《中外法学名著指要》 郭成伟主编
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5、樊崇义 刘涛《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
6、樊崇义 《证据学》
7、《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樊崇义主编




[关闭本页]
所况简介本站声明设为首页收藏本站联系我们
网站备案编号:浙ICP备05055336号 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温州新城大道星泰大厦二楼 电话:0577-88929600 88926088 88929788 88926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