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流转后托运人 对承运人应当享有诉权

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 洪建政

摘要:提单流转后,托运人对承运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看似简单,但却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就基本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而各位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是大相径庭。尽管我国《海商法》没有就托运人在提单流转后对承运人是否还享有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否定托运人对承运人享有诉权既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规定,也与司法审判工作的核心要求背道而驰。承认托运人的诉权,更有利于对我国出口商的保护,使其更好的应对国际贸易风险。

关键词: 提单流转 托运人 承运人 诉权

一、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律师实务中,碰到了这样一个案件:浙江丽水市的新鲜香菇生产出口商以CIF的价格条件从上海向韩国仁川出口新鲜香菇。其中有两个集装箱的新鲜香菇在到达韩国买方(收货人)的仓库打开集装箱门时,被发现已经腐烂变质。保险人中国人保指定的韩国查勘机构和承运人指派的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在韩国查勘机构随后出具的查勘报告中,明确写明:“由于集装箱温度在运输过程中高于提单上要求的零下1摄氏度,致使该批货物变质、发霉、腐烂,完全无法食用,丧失了货物价值,确定为全损。”该批货物在查勘机构查勘后,立即被送往垃圾处理中心销毁了。

保险人中国人保以“保单已经将霉烂和变质列为除外责任,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而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即韩国买方(收货人)。

出口商与韩国货物买方(即收货人)在销售合同上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收货后30天内电汇,因此,在出现货物已经全部损坏的情况下,货物买方拒绝付款,但表示愿意提供一切便利支持出口商起诉承运人。

因此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在提单流转后,作为托运人的香菇出口商能否起诉承运人。如果香菇出口商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没有诉权,不能起诉承运人,而韩国买方又拒绝支付货款,那么香菇出口商的损失怎么办?在国内按照国际货物买卖贸易合同起诉韩国买方是可行的办法,但在实践中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和之后判决的执行都将是个大麻烦。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不少,然而在各级各个法院对此的判决结果却是截然相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是大相径庭。但如何看待提单流转后托运人的诉权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出口商的利益,必须引起重视。

二、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与立场

在所有法院对类似案例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 应该是最有指导性的。

在该案件中,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即原告,简称五矿公司)向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出口低磷硅锰合金。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出口代理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出口代理公司又与几家公司连环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货物。“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即被告,简称通连公司),该轮实际交由B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B公司配备。B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C公司使用。

此后,原告的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装上“万盛”轮,B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X-95B的提单,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该提单经背书转让给丰田通商。“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00吨高磷硅锰合金货物,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万盛”轮在名古屋卸货时将两票货物错卸。丰田通商凭提单提货后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向原告要求赔偿,并在获得了原告的通融赔付后处理了该批货物。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起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1万美元及诉讼费用。

该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即承运人的识别和提单流转后托运人是否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在一审中,海口海事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矿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错误交货行为提起诉讼;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行为导致五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之间没有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

在提单流转后托运人是否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阐述十分详细,“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HX--95B号提单项下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手中,且丰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通商,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五矿公司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万盛”轮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通商来行使。但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故,五矿公司作为托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害起诉通连公司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对通连公司的诉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通连公司的再审申请,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五矿公司的起诉。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之间没有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就足以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了,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在提单流转后,托运人是否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上就此作出了标杆性的回答,驳回了五矿公司的起诉:提单实现了正常流转后,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除非提单持有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托运人,否则托运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托运人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

从现在可以查询到的许多司法判决中,不少审判人员倾向于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观点和立场,认为:1)提单的流转等于运输合同的转让,托运人的权利就此消灭;2)货物所有权和贸易风险的转移意味着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的消失;3)承运人不应该面临收货人和托运人的双重起诉和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中的观点在10余年后的今天来看,特别是随着中国出口贸易的巨大发展,出口贸易成为我国主要经济支柱的背景下,应该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极不利于对我国出口商(托运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

三、提单的流转不能等同于运输合同的转让,托运人的权利不应该消灭

将提单的流转等同于运输合同的转让,其渊源应该是英国法律。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第2条第1款规定,“受让提单者同时得到运输合同下的全部诉权,就如同他本来就是该合同的一方。”第5款规定,“当根据第2条第1款发生单据权利的转让时,该转让消灭了原运输合同一方在合同下的权利。”上述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是为了解释提单持有人是如何取得权利的,即提单的转让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转让,托运人转让提单后就丧失了权利,而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则因为受让提单而成为了权利人。这种“合同转让说”

否定了托运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拥有的诉权。

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是无法用“合同转让说”来解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来源的。对于债权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和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托运人或是提单持有人在背书转让时则还应当取得承运人的同意。但在提单的流转实务中,托运人或是提单持有人完全不需要在背书转让时通知承运人,也不需要取得承运人的同意。因此,“合同转让说”与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是矛盾的。

在提单持有人权利来源的问题上,我国采纳的是“法律规定说”,《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法律已经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给予了明确设定, 因此也就没有必要,也无法用“合同转让说”来解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来源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根本无法得出提单的流转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托运人的权利就此消灭的结论。有些学者建议修订我国《海商法》,“增加一条类似于”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的规定 ,明确消灭托运人在提单流转后的权利。这样的建议完全是东施效颦,将大大损害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出口。事实上,英国海商法律的历史传统一直以来是为了保护英国的巨大运输船队,即承运人。而基于出口贸易是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我国的法律和审判取向应当是维护出口企业的利益。如果我国《海商法》采纳了类似条文,无疑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四、货物所有权和贸易风险的转移不应当意味着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的消失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价格条件是必须明确的,最常见的如FOB、CIF和CFR等。通常的理解是,在FOB、CIF和CFR贸易条件下,货物在装船后或者说货物交付承运人后,货物的风险和所有权都将转移给收货人,因此,在货物出现短差或是损坏而且承运人明确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托运人将丧失对承运人的诉权。

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属于贸易法范畴内的事项,并非运输法调整的事项,贸易法上的问题只在贸易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而不能约束之外的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

在上海海事法院2006年的一份判决书中 ,就承运人以CIF贸易条件抗辩托运人的诉权时,法院认为:“《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术语并无强制适用力,对于货物风险的约定只是为了在买卖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确定买卖双方内部之间的风险承担,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风险承担作出变更。此外CIF术语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两被告(即承运人)主张货物在装船时所有权即转移给了案外人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下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买卖双方的具体约定,而原告(即托运人)在本案中选择的是运输合同违约之诉,原告是否具有货物所有权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权。”上海海事法院的看法无疑是正确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属于一种标准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适用力,且允许买卖双方按照真实意愿对其进行修改和变更。更为重要的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对于承运人而言,都属于“货方”,“货方”内部相互转让责任和权利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到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货物的所有权问题更不应该是判断托运人是否具有诉权的标准。从我国《海商法》第42条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有权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为托运人。因此以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为由而否定托运人的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与现有法律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五、承运人不可能面临对收货人和托运人给予双重赔偿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出现货物短差或是损坏而且承运人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收货人或是提单持有人根据《海商法》中对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而直接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托运人根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并不意味着承运人要面对双重赔偿的情形。

享有诉权是程序上的问题,但获得赔偿,则是实体上需要通过审判解决的问题。不管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只有能够证明遭受实际损失的一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而就同一事实能够证明遭受损失的,只可能有一方,而不可能同时存在两者。如果收货人以不予以支付或者减少价款的方式和托运人达成一致,则收货人就不存在实际损失,必然也就不应当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而如果收货人或是提单持有人将承运人告到法院并获得了实际赔偿,则承运人在面对托运人的起诉时,就可以主张已经就同一事实作出了赔偿, 没有义务双重赔偿。

由此可见,以承运人可能面临双重赔偿为由来否定托运人的诉权是没有丝毫道理的。

六、托运人享有诉权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出口贸易

我国在2001年11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受益于良好的贸易出口大环境,出口贸易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出口、投资与消费是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

而以1999年“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为代表的否定提单流转后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的案例更多的都是出现在我国出口贸易快速增长的时期之前。在我国成为“世界工厂”,出口贸易迅猛增长,而国内贸易出口卖方又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背景下,否定提单流转后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将极大的损害我国出口贸易企业的利益。而实际上,我国是一贯主张保护贸易出口方在运输环节中的利益:不论是在《海商法》制定时扩大“托运人”的定义范围,还是在《鹿特丹规则》起草过程中坚持主张应该让FOB卖方取得直接诉承运人的诉权,都明确表明保护出口方在运输合同中的权益是我们国家的一个重要的政策取向 。

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是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核心要求, 特别是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与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息息相关。

因此,承认在提单流转后托运人对承运人享有诉权,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出口贸易,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

七、结论

否定托运人在提单流转后对承运人的诉权完全是仿效英国法“合同转让说”的做法,是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互相矛盾的,更何况将严重损害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也与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核心要求也是背道而驰的。通过本文的论述,笔者认为,提单流转后托运人对承运人应当享有诉权,一方面这更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将更有利于对我国出口商的保护,使其更好的应对国际贸易风险。(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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