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司法解散后清算中的公司续存

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 胡钢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

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而使公司消失的行为。在学理上,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公司司法解散,是指法院基于相关主体解散公司的诉请,根据一定的解散事由而裁判解散公司,以此终结公司的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时,人民法院依法可予以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实际上就是公司出现僵局,由司法权介入解决由公司股东无法自行救济的情形。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

司法解散属于司法权中的一种,具有司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同时又应加以严格限制,其一旦行使并发生效力,就将牵涉到多方利益,对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司法解散主要以判决的形式做出,具有既判力。表现为该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2)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司法解散对其意味着着法人“生命”的终结。公司的生命就如人的生命一样,从公司注册之日起取得,各个股东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将其资金聚集在一起,并将这种相互的信任转化为经济效益,不但使公司充满生机,也为社会经济注入动力。司法的强制解散,无疑将扼杀这种“生”的希望。

(3)公司作为实体经济的重要成员,其被司法解散将对经济、社会产生巨大影响。企业的运营价值往往高于清算价值已经是公认的事实;另外,企业资产在零散出售的过程中还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损耗;其次,营运的企业包含了资本组合的成本,一旦被破产清算,这些费用是不可能得到变现的,而要建立一个具有同样生产经营规模和盈利能力的企业又必须得重新支付这些费用。再次,营运企业包含有许多无形资产。如果企业被破产清算,这些无形资产的变现是很难的。最后,企业解散也将加剧社会的负担,员工失业,资源浪费和闲置将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

二、公司司法解散后清算中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可见,公司解散后强制清算过程中具有两种挽救公司的途径:一是证明相关行政决定已经被撤销;二是当事人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最高院的《会议纪要》为公司因司法解散后、强制清算过程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变化而需要继续存续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将公司恢复到原先的状态,使其继续经营的可能。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公司存续的和解协议是公司司法解散后清算中使得公司存续的重要救济途径。

(一)公司司法解散后清算过程中的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较有特色的现象,可以看做是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一部分。和解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非诉途径,以更好地解决争议,对于修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都有意义。一般来说,调解适用于人情味相对较浓的场合,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高的人合性,“人合性是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非外部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1]人合性的存在使司法解散后清算中存在和解的余地,且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司法调解也体现了司法权的谦抑性,在调解程序中,一般“劝合”而不“劝离”,有助于实现公司人格的维持。

(二)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

首先,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特色,体现了我国传统法制的思想,调解制度在我国当代司法制度中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体现了立法者“和为贵”的观念。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也发挥了生机,司法权介入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股东之间的冲突,破解公司的僵局,重塑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感,追求最小的损失,化解公司经营的危机,因此公司解散中的调解程序对化解公司僵局,保存公司的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股东与股东之间一般均有着亲密的关系,他们投资设立公司一般是为了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决策活动,能够获取薪金。鉴于发生解散公司之诉的公司中往往存在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因此调解程序的介入显得相当有必要。“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尊重公司自治。因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本质上是商人自治行为,司法不应过多干预。(2)注重权利的平衡。一方面不能让小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来威胁大股东,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东压制小股东。(3)注重企业维持。企业维持状态下,公司的资产价值远比解散之后的公司资产价值大。而且企业解散之后,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就业、国家税收等都会受到影响。”[2]公司司法解散的调解制度提供了这样的机制,此外,公司司法解散是司法权介入了作为高度自治主体的公司,因此司法解散公司其实是协调公司僵局无果之后的无奈之举,对公司司法解散需要保持谨慎的态度,公权力不能过度地干预私主体的经营活动及其僵局。如果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得以存续,那么这对整个公司来说是一件好事,对整个社会来说也是一件好事,只要僵局一破,公司自不会出现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解散实无必要。

其次,体现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凭借其自由意志,按照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自主地设置、变更和消灭各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形成了尊重股东权利、加强公司自治的共识和立法原则,其中出资人(股东)在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治理中,都采用了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参与主体自治的权利。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则主要体现在协定机制中债权人意思自治,即解散清算情形下,为完结清算,债权人就债务处理方法成立和解协议,自主安排自己的财产,既体现出债权人自愿的取舍选择,尊重了债权人的意志,又反映了公司立法中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及充分发挥市场自律机制的价值取向。

再次,通过和解协议挽救公司,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场。我们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时,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和解协议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对于大多数企业和债权人来说破产毕竟是一种不经济、不得已的选择。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将会影响一条或几条企业链的正常运作,而与之相关的职工的解雇费用、再就业等问题都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经济和社会上的压力。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公司解散之后,不仅是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的,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因此,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不一定要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收场,完全可以寻找替代的途径来解决,只要是《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所没有禁止的手段,都可以采用,以此来消除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僵局。在调解过程中,可以由法官主持调解工作,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组织调解工作,促成各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的态度,消除困局,力争使公司主体资格得以维系,一方面争取不要解散公司使公司得以继续经营创造收益,维护股东利益,另一方面争取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以此达到双赢的效果。

三、典型案例

2004年7月24日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合作开发B公司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竞得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出让金为5822万元。D公司前期投资650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2795万元,持有43%股权,A公司自愿出借给B公司指定企业1935.5万元,利息按月6‰计。同月,A公司、B公司、C公司签署了D公司章程,约定D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公司出资430万元,占43%,B公司出资440万元,占44%,C公司出资130万元,占13%,D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投资款3165万元、注册资金430万元及借款1932.5万元。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政局分别于2004年6月29日、8月31日出具三份总金额为482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D公司和B公司。2004年9月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D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同意将B公司竞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D公司。鉴于D公司没有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迟延开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8日发函给D公司,收回了部分地块,并要求剩余地块必须在2005年10月15日前全面动工。A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向B公司、C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认为B公司、C公司仅支付部分投资款,部分国有土地被收回,三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已经根本无法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决定解除三方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解散D公司。为此各方纠纷成讼。该案一审判决解散D公司。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B、C、D公司与A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二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中规定:A公司同意不解散D公司并将其持有的D公司股份转让给B、C公司继续经营,B、C公司则将A公司的投资款返还给A公司。

针对上述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和解制度,笔者认为D公司实现公司法人资格存续、公司继续经营是可以实现的。另外对D公司的“复活”条件,我们认为主要应参考以下标准:1、公司解散事由已经不复存在。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3、和解协议内容未损害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上述三个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让公司得以存续。当然,关于公司“复活”后继续经营的相关步骤与程序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和解协议进行具体约定,法院对此也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确认,确保双方履行和解协议内容,保证相关制度得以正常运行,从而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使得公司继续经营,创造财富,也使公司股东利益得到保障,社会经济平稳发展。

综上所述,如何合理、合法的处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对于完善公司续存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把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如何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司法解散后清算中的公司续存制度应根据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进步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李勇.公司法司法解散案件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J].青年记者,2008,(18):95一97
[2]高永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59一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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